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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评述
文/蒋馥蔚
 
        2017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该《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问题相对集中、社会反映突出、行业关注度较高的法律适用、医疗美容、当事人范围、证据规则、鉴定制度、以及责任的认定及承担规则等问题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笔者综合部分患者、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及行业协会各方的意见,并结合自身司法实践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解释》做出如下评述:
        一、统一法律的适用
       《解释》在开篇明确制定目的的同时,将《解释》制定的实体依据限定为《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实际上,2010年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各地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不统一,特别是医疗损害鉴定问题,部分省市依然沿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下发《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要求相关案件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并对相关医疗责任鉴定的程序进行明确规定。由于该文件的性质为“通知”,仅具参考意义,因此,本《解释》的施行则正式从司法解释层面统一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明确规制的范围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将医疗美容案件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围,对于规范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健康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医疗美容(整形)纠纷因其行业不规范、责任认定难、维权成本高等问题,具有不同于一般类型医疗纠纷案件的特殊性。然而,长期以来,法院对该类案件并没有统一的审判规则,适用何种法律,特别是此类纠纷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存在较大争议。
        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杨晓宁医生指出:“医疗美容(整形)一般是需要采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等医学技术方法,对人身具有一定的创伤性或侵入性。而目前大部分美容院或美容中心仅拥有生活美容的资质,并不具备医疗执业资格”。本《解释》在参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基础上,明确界定属于医疗损害责任范围的医疗美容行为为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并规定因医疗美容行为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
        《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排除了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这是由于该类案件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事实基础、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承担的范围及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同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两者作为不同的案由分别对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归属于合同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包括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则归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实践中,案由的确定一般由患者选择,若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要适用作为民众维权指南的《侵权责任法》;若患者一方主张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则应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主要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明确侵权的主体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河南省范县卫计委主任刘波指出:“随着我国医疗卫生行业的飞速发展,医疗服务在数量及质量上都有了显著提升,患者基于自身选择,先后就诊于多家医疗机构的情形并不罕见。”同时,现实中也的确存在医疗机构使用不良药品、器械、不合格血液而产生人身损害结果、引发赔偿责任的案例。
        根据侵权责任理论,若先后实施诊疗行为的各家医疗机构、不合格血液的血液提供机构或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相关行为分别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就可能涉及多个主体共同侵权的问题。共同侵权对于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程序及实体问题均存在较大影响,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且数个行为人需要对患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存在数个侵权人时,当事人的确定及追加规则,并明确了患者仅起诉部分侵权人时,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及二十四条对两个以上医疗机构、不合格血液的血液提供机构以及不合格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四、明确证据规则及鉴定制度
       《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而导致双方实体权利义务显著失衡进而导致医患矛盾激化的不良效果。《解释》第四条至第十五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现实情况,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出发,全面规定了患者、医疗机构以及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血液提供机构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规则,同时,对于病历资料的提供、医疗损害鉴定的程序、庭审质证的基本规则以及专家辅助人制度也进行了相对完善的规定。既有助于医学的发展进步,也有利于从根本上维护患者看病就医的权利。
        北京医学会副秘书长刘湘指出:“基于内外部因素的考虑,现实中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的出庭质证率并不乐观。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规则,作为证据材料的鉴定意见只有经过法定的质证程序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这一矛盾需要在相关鉴定办法中得到落实”。《解释》用大量篇幅全面规定了医疗损害鉴定的启动、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材料的提交、鉴定事项的内容以及鉴定人的资质、组成、鉴定的程序、期限等要求,并对鉴定意见的内容、质证规则及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为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工作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对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解释》第十四条也做出了符合民诉法基本精神的规定,将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的职能明确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代表当事人就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并将该意见定性为当事人陈述,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此结束了实践中对专家辅助人意见性质的争议。
        五、规范责任的承担
       《解释》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系统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责任形态及承担的具体方式。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且行业及社会各界重点关注的问题,《解释》也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对于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的过错认定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基础上,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对于患者需要抢救却不能取得近亲属意见的情况,《解释》第十八条在考虑社会正确价值导向的基础上,赋予医务人员在获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的权利,同时也对医疗机构怠于立即实施医疗措施而致损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而致损的情况,《解释》第二十条将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规定为医疗机构,这一方面与卫生部《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保持了一致。另一方面,国家卫计委于2015年发布了《关于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的若干意见》,医师多点执业已是大势所趋。实践中多点执业的医师可能与医疗机构之间基于《劳动合同》而形成劳动关系,也可能形成相对松散的雇佣关系。而无论是何种法律关系,医师均以医疗机构的名义进行诊疗活动,因此,医师的诊疗行为均应定性为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均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
        对于医疗产品缺陷责任的承担,《解释》第二十三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确立的原则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赔偿的数额以患者遭受的损失及二倍以下为限,赔偿主体为明知相关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二十一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医疗产品责任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为真正的责任者,因此,《解释》第二十三条仅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体限定为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消费者,而排除了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