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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对被核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类型
        阅读提示:本文发表于《财务与会计》2018年第五期。会计人员记账的单位称为被核算单位,会计人员可能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给被核算单位造成损失。本文研究了会计人员基于和被核算单位之间不同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下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
        关键词:会计人员;兼职从业;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作为会计行业的根本大法,《会计法》在规定刑事及行政责任的同时,却并未规定会计人员的民事责任。
        根据会计人员与被核算单位彼此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会计人员实施会计行为时可能对被核算单位承担的民事责任亦有所区别。
        一、会计人员与被核算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
        会计人员与被核算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劳动部制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即会计人员基于自身原因给被核算单位造成实际损失,被核算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并非所有约定了赔偿责任的劳动合同均会被认定为有效。实践中,裁判者首先要审查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若存在免除用人单位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则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若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能否向会计人员索赔?《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但对能否索赔的问题,该法并未明确。有观点认为,劳动关系不适用民法的归责原则,用人单位是否享有索赔权,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视为用人单位对该权利的放弃。然而,在劳动者存在过错特别是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若不赋予用人单位索赔权,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的过错甚至恶意买单,显然违背了法的公平、效率及正义等价值。
        基于保护劳动者的宪法原则,以及历史渊源导致的行政干预色彩,劳动合同相对独立于作为调整民事合同一般法的《合同法》。但在具备公法性质的同时,劳动法又兼具私法性质,“保留了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合同制度等私法规范”(张国文,2017):首先,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密不可分,除涉及人身隶属性的部分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主要集中于财产关系,属私法调整领域;其次,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以双方意思自治为基础,彼此至少在缔约时主体地位平等;再次,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也用“支付违约金”的表述明确了劳动者承担的是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责任;从次,尽管董事、监事人员是否属于劳动者存在争议,但经理、董秘、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属于劳动者范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了上述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损害公司利益时需承担侵权责任;最后,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中虽设置了劳动仲裁程序,但仲裁后双方若进入诉讼,则依然由法院民事审判庭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因此,劳动关系特别是涉及财产关系的部分,仍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性,理论和实践中并不完全排除劳动关系对民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的适用,甚至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确立、行政干预的逐步弱化,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制度在满足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宗旨的同时,也愈发彰显出私法的性质。
        从民事法律角度出发,会计人员因自身过错给被核算单位造成损失的,将面临违约和侵权的竞合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确立的责任竞合制度,会计人员的违约行为侵害被核算单位的财产利益时,被核算单位作为受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将劳动者对违约责任的承担限制在存在约定的前提下,并非是对违约事实本身的否定,而是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所规定的免责事由。根据责任竞合限制理论,事先约定承担或免除某种责任(王利明,2001),以及法律或立法目的限制竞合的(张民、崔建远,2011),不应发生竞合。因此,若会计人员与被核算单位之间明确约定了赔偿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不发生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若无明确约定,则符合法定的违约免责事由,劳动者只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亦不发生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这个观点在部分地区的地方性法规中得到了验证,如《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等均有类似表述: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多为从工资中扣除。上述地方性法规并未将劳动合同或企业规章制度中存在约定或规定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此时劳动者承担的应是侵权责任。当然,出于保护劳动者的考虑,上述地方性法规也都规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原则,即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二、会计人员兼职从业的情况
        本文所说的“兼职会计”是指虽然担任单位的会计工作但并不是每天上下班,工作时间上有别于每天上下班的会计人员。兼职会计现象较为普遍,小微企业特别是初创企业往往选择兼职会计。实践中,兼职会计与被核算单位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可一概而论。不能仅因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单位未给兼职会计缴纳社保就认定其属于劳务关系,也不能因为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方式的灵活性就认定其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识别。
        (一)基于劳动关系的兼职会计
        兼职会计与被核算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个方面加以识别。由于实践中兼职会计的工作时间相对灵活,只需每月抽出固定时间处理目标公司的财务业务即可,因此,如果兼职会计与被核算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则一般为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的相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用人单位必须为非全日制用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并应以工资的形式承担劳动者本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的相关费用。此外,《劳动合同法》还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必要),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对于与被核算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兼职会计而言,因其个人过错给被核算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其承担的是违反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若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损害赔偿,单位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究兼职会计的侵权责任,要求其赔偿相应的损失。
        (二)基于劳务关系的兼职会计
       实践中,大多数兼职会计的计酬方式、用工形式、社会保险的缴纳并不完全符合劳社部发[2003]12号文的相关规定,即不具备全日制工作或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定特征。因此,这类兼职会计与被核算单位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当然地应由民事法律加以调整。
        在劳务法律关系下,兼职会计与被核算单位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兼职会计并非被核算单位的正式员工,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兼职会计提供劳务服务,被核算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基本体现为财产关系;在劳务合同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兼职会计无需遵守被核算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被核算单位也没有为兼职会计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的法定义务,兼职会计工作中的风险一般由其自行承担;在不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劳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无需遵守最低工资标准。
         “劳务合同”或“劳务关系”一直是较为模糊的概念。我国《合同法》从未明确规定“劳务合同”这一合同类型,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合同纠纷”之下,却又规定了“劳务合同纠纷”的二级案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问题。但相关民事法律仅规定了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造成自己或第三人损害的处理,对提供劳务者造成接受劳务者财产损失是否应赔偿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
         对于与被核算单位建立劳务关系的兼职会计而言,尽管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劳务合同的归责原则,但基于合同相对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以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合同主体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兼职会计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有权获取劳动报酬的同时,也应承担完成劳务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勤勉义务及保密义务。同时,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发生竞合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中择一适用。
        三、代理记账公司与被核算单位与签订合同的情况
        根据财政部令第80号《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核算单位与代理记账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受《合同法》的调整;同时,代理记账指派的相关会计人员与代理记账公司之间则一般构成劳动关系。
        委托合同关系中的受托人就是代理记账公司。根据委托合同的基本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承担依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及时报告委托事务进展、谨慎处理等义务。若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违反了上述义务,给被核算单位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自身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若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赔偿损失。代理记账公司与被核算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一般都具有有偿性,因此,应由受托人即代理记账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向被核算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而代理记账的相关会计人员与代理记账公司之间一般构成劳动关系,其对被审核单位实施的会计行为归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应由代理记账公司对自己员工的职务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代理记账公司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作为自己员工的相关会计人员进行追偿?《劳动合同法》并无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员工因在执行职务时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主体为用人单位,至于用人单位赔偿后能否向员工追偿则采取了回避态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则规定了雇主具有追偿权。立法的刻意回避或不统一性导致实务中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曾指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和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偿,情况比较复杂。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对追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由此,尽管立法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侵权的追偿权,但这不意味着立法者就否定了追偿的权利。同时,从立法上承认追偿权,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责任心,督促其履行谨慎勤勉的劳动合同义务。结合现代法的责任自负原则及公平正义价值,并参考国外立法的基本趋势及德日英荷等国家的司法实践(王泽鉴,2009),应当认为,任何人不得将自己的过错转嫁给他人负担,作为代理记账公司员工的会计人员,在职务行为中给委托人即被核算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代理记账公司在对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内部会计人员个人进行追偿,选择追究其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由于《合同法》以无过错责任为一般性归责原则,而侵权则是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以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为例外的多元化归责原则,即追究违约责任时,一般不考虑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的因素。因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仅将“劳动者本人原因”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而追究侵权责任时,则需考察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同时,也并非所有的过错情形都要承担侵权责任。过错程度不同,相应的责任也有所不同。考虑到劳动关系中会计人员与代理记账公司之间的人身隶属性及劳动者保护原则,在一般过失的过错情形下,会计人员无需承担责任;重大过失的过错情形下,承担有限责任,即与代理记账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只有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下,相关会计人员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基于会计人员与被核算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会计人员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类型亦有所区别,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责任基础、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亦会有所不同。《会计法》在修订中,应对劳动关系中民事法律的适用、民事责任竞合的限制等法学理论难题,以及会计人员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赔偿第三方后对会计人员的追偿等实务问题加以关注。【作者:蒋馥蔚、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