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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鉴定概念的理解与诉讼意义

       笔者撰写的《司法会计鉴定要区分财务问题鉴定和会计问题鉴定》发表于北京国首律师事务所公众号,后被《财务与会计》公众号转发,引起不少读者的关注。为帮助读者朋友理解司法会计鉴定的相关概念以及相关概念的诉讼意义,撰写本文。
一、概念的界定
       关于司法会计鉴定和概念,比较权威的见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高检发技字〔2015〕27号):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这个概念需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去理解:
       第一,司法会计鉴定的属性是“诉讼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鉴定人属于诉讼参与人。司法会计鉴定是基于诉讼活动而产生的,诉讼活动是司法会计鉴定的存在前提,没有诉讼活动就没有司法会计鉴定。冠以“司法”二字就是指为“诉讼活动”目的。
       第二,司法会计鉴定的目的是为“查明案情”
当案件涉及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的时候,由于相关诉讼主体缺乏财务会计专门知识,为了查明案情,保障诉讼顺利进行,需要委托鉴定。因此,司法会计鉴定目的是为查明案情。需要注意的是,“查明案情”的实施主体是诉讼机关而非鉴定主体。
     第三,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是“有专门知识的人”
“有专门知识的人”既包括必须取得鉴定“资格”才可以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也包括只需具备鉴定“资质”即可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其中鉴定“资格”是一种行政许可;鉴定“资质”是一种专业能力,某一专业领域的行家里手均可以成为司法鉴定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下发了的《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5〕117号)规定,目前需要经过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即必须取得鉴定“资格”才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专业门类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类,除此之外的专业门类只需具备鉴定“资质”即可从事司法鉴定。由于司法会计鉴定并未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登记范围,因此具有会计审计等专门知识的人均可以成为司法会计鉴定人。
       支持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05号。关于该案的再审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目前仅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四类鉴定需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司法鉴定资质,对于其他类别的鉴定无强制性要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法发[2004]6号)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因石油行业未纳入鉴定人名册管理,本院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专业能力较强的上市公司恒泰艾普公司对案涉出油井井位及开采期产量等石油领域专业问题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关于恒泰艾普公司无司法鉴定资质故不能承担本案鉴定工作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第四,司法会计检验的对象是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
司法鉴定的分析论证,鉴定意见的形成,建立在对送检资料进行检验的基础之上,缺乏检材,鉴定意见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是司法会计检验的对象,非财务会计资料和不能印证经济业务发生的其他资料均不能成为司法会计检验的对象。
       第五,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是“财务会计问题”
司法会计鉴定是通过对送检资料的检验、鉴别、分析论证,回答委托方提出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帮助诉讼机关查明案情。因此,“财务会计问题”便成为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财务会计问题既包括财务问题也包括会计问题,就个案而言,委托方需要解决具体财务会计问题时,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就表述为鉴定事项。
二、概念的诉讼意义
       正确理解司法会计鉴定概念,具有以下四 方面诉讼意义:
       第一,避免司法会计鉴定活动程序违反诉讼法律规范,将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当作审计活动实施。
实务中突出表现为鉴定人以审计函证方法收集的资料作为检材,以审计标准代替鉴定标准,以审计调查代替刑事侦查,未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擅自勘验、检查等。
       第二,避免将鉴定目的当作鉴定事项
实务中突出表现为将应当由诉讼机关判断的法律问题向鉴定人提出并要求实施鉴定,或者鉴定人越俎代庖行使“查明案情”职权。如郑某与某供电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277号。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的鉴定事项为“孙某在某期间所持有的应当属于申请人的工程款及工资等款项进行审计”,该事项属于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应属于鉴定事项,原审直接采信该鉴定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避免鉴定人将非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作为检验对象
实务中突出表现为将证人证言、合同、其他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等非财务会计资料作为检验对象。如杨某贪污案(2015)新刑初字第2号,法院审理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书中的部分检验意见,不是依据财务资料作出,而是依据未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作出的结论,所得出的检验意见不客观真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书不予采信。
       第四,避免委托方将检验对象当作鉴定对象提出,鉴定人按其要求实施。
实务中突出表现为委托方混淆了检验对象与鉴定对象,所提的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某单位财务会计资料进行鉴定。如兰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合同诈骗案(2016)吉0103刑初201号,某市公安局所提鉴定事项为“对某单位会计账目进行鉴定”,并没有提出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鉴定人则是“无问作答”,对应当由侦查机关查证范围的问题发表鉴定意见,最终未被法院采信。
       正确理解司法会计鉴定概念,有助于委托方对鉴定人提出正确的委托鉴定事项,也有助于诉讼机关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有助于辩护人发表庭审质证意见,有助于司法会计鉴定人提高鉴定业务水平,有助于实现司法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