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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解除保全措施与置换保全标的物的现实困境

 

文/蒋馥蔚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定,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程序中,被保全人的相关财产被申请保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后,若想解除该保全措施所涉标的物(以下简称“保全标的物”),一般存在提供担保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以及提供担保财产以置换财产保全标的物两种途径。本文将从规范依据、适用条件、现实障碍等方面对上述两种途径进行讨论,并针对若干核心问题提出建议。

一、两种途径之规范性依据

被保全人提供担保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被保全人提供担保财产以置换财产保全标的物制度则规定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二、两种途径之限制性条件

1、《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被保全人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制度设置更多的细节性障碍或限制性条件,根据规定,在财产纠纷案件中,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符合条件的担保,法院就“应当”而非“可以”以裁定方式解除保全。至于符合哪些条件,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予以明确。但实务中可参照部分省份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如浙江省高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参照对申请人提供担保审查的相关规定,对其提供的担保的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常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2、《民诉法解释》则对置换财产保全标的物制度设立了相对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具体如下:(1)拟置换的担保财产至少需与原保全标的物等值。(2)拟置换的担保财产需有利于法院未来可能采取的执行措施(而非“更有利于”)。该解释并未限制变更保全标的物必须征得申请保全人的同意,而“有利于执行”的表述亦非意味着拟置换的担保财产与原保全标的物相比,需“更有利于”执行。然而,何为“有利于执行”?“可以”的表述所暗示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为何?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明确。

三、两种途径之现实性障碍

1、规范理解层面:司法实践中有观点将《民诉法解释》规定的置换财产保全标的物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制度的细化性解释,将两种制度混为一谈。笔者认为,置换财产保全标的物制度绝不是单纯对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制度条款的解释结果,而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弥补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法律漏洞。司法解释依法解释原则要求,《民诉法解释》应以《民事诉讼法》为根基和外延,不得随意架空、弱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两种途径(制度)的规范称谓、限制条件、适用程序以及“应当”或“可以”的决定因素,从应然角度讲,《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不能替代或架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2、司法实务层面:由于财产保全措施一般为依申请启动,且《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使用了“可以”的表述,相当一部分法院基于申请保全人的利益以及法院自身职权行为风险的考量,通过内部尺度、统一口径等方式扩大两种途径的限制性条件,如解除或置换必须要获得申请保全人的同意,又如将现金担保方式作为唯一“有利于执行”的可以用于置换保全标的物的担保财产等等。这种司法态度显然不利于公平保护被保全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亦会面临司法赔偿的风险。

3、被保全人角度:被保全人愿意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或者置换保全标的物,均是由于现有保全措施保全标的物影响到被保全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如笔者去年接触的案件中,保全标的物为已经预售的数百套房产,且由于购房人等生活性消费者的原因对标的物所在地形成重大社会不安定因素,才希望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或用其他足额财产置换保全标的物,以解“燃眉之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已然考虑到这一问题,该规定明确:“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但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显然未能落到实处。

4、申请保全人角度:一方面,申请人存在解除保全措施或置换标的物后是否会对未来胜诉后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等方面的担忧,实际上,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院的审查流程对此已经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另一方面,由于当前申请财产保全的门槛及成本相对较低(远远低于本文探讨的解除保全或置换保全标的物),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保全、胁迫被保全人在诉讼中作出违背客观事实或主观意志的让步的情况也并非鲜见。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保全错误补救制度,然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案由设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72号判例的司法观点,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保全人的败诉结果并不一定被认定为“申请有错误”的依据,这导致被保全人即便胜诉,申请保全人也很可能无需承担因财产保全而造成的损失。

四、两种途径之适用性建议

(一)关于两种途径的适用顺序问题

上文已提及两种途径不能混为一谈,在此基础上,若被保全人提供担保以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法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担保符合条件,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若经审查认为被保全人提供的财产担保价值等于或大于保全标的物,且有利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置换保全标的物。

(二)关于是否需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问题

1、《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之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由此,保全标的物是案件争议标的时,是需要征得申请保全人同意的。但对上述规定进行逻辑及论理解释,不难发现其条文之外的应有之意,即只要保全标的物并非案件的争议标的,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就无需征得保全人申请人的同意。

2、本文探讨的是诉讼财产保全,该程序意味着相关诉讼案件并未审理终结并进入执行阶段,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得到司法确认,即便作为保全程序的启动者,申请保全人也并非当然地享有申请执行人才能享有的同意权。因此,不能将《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类推适用于诉讼保全标的物变更程序中,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3、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保全标的物是案件争议标的的情况下,两种途径均需征得申请保全人的同意;除了上述法律有所明确限制的例外情况,两种途径均无需征得申请保全人的同意;当然,为避免法院自身风险,人民法院应当事先征求并充分考虑申请保全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但最终的决定权理应在法院手中。

(三)关于置换保全标的物“有利于执行”的问题

各地高院对《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规定的“有利于执行”的理解存在分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企业财产保全工作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将其限缩解释为“更有利于执行”,但对《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进行文义解释,显然无法得出这一结论。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五条的理解则将其解释为“不增加执行难度”:“被申请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不增加执行难度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在变更保全措施前,可以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法的运行(包括立法、司法在内)理应公平、公正、权威,不能偏袒某一方当事人,亦不能只考虑规避自身风险而忽略法律及社会效果。在价值多元化及风险社会的大背景下,各种原则、利益或价值难免在个案中出现冲突,此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全面的效力分析、利益衡量及价值比较,力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不是僵硬、教条地解读、适用所谓的“有利于执行”。实际上,即便是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应)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对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死封”“死扣”,使保全财产继续发挥其财产价值,防止减损当事人利益……对有多种财产并存的,尽量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保全措施,避免因拖延解保给被保全人带来财产损失。”

举重以明轻,结合本文探讨的主题,在讼争相关权利义务并无生效裁判予以司法确认的情况下,司法者不仅要考虑申请保全人的利益、未来执行的难度以及法院自身的风险,还应充分考虑被保全人的现实状况以及可能因保全措施而面临的不必要的损失,从而对是否“有利于执行”等条件作出适当的决定。这显然对审判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这恰恰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所谓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经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