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首 - 国之兴盛 法治为首

Article Detail

文章详情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兼谈《破产法解释三》

文/蒋馥蔚

 
      破产破的是债权人的产,博弈的是债权人的债权。2019年1月22日,山东某法院裁定受理T某申请Y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破产管理人将T某对Y公司的债权编入《普通债权确认表》,并于3月15日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作为该破产清算案的异地大额债权人,笔者团队代理的北京D公司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对T某的债权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异议材料。2019年3月25日,北京D公司收到破产管理人《通知书》,告知T某债权事实清楚、材料完备,管理人予以确认。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破产债权的核查、确认以及债权人、债务人的异议程序。破产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依法对申报债权的真实性以及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的债权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接受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的核查,债权人对于彼此所申报的债权可以相互质询和辩驳,以确定所申报的债权的真实、准确、有效。经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其效力仍未最终确定。只有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时,人民法院才可裁定确认该债权的效力。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将债务人、债权人无异议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债权效力的先决条件。

      北京D公司收到管理人《通知书》后,正积极准备材料,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某法院起诉,却于2019年4月1日收到了某法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无视确认债权的先决条件,不但在D公司依法并依据上述《通知书》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15日期限内将异议债权列入所谓的“无争议债权表”,还径行裁定宣告Y公司破产,显然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剥夺D公司的诉讼权利。

      尽管《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债务人的异议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明确列举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两大子案由即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范异议的具体方式,实践中,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被告的确定、期限的限制、调解的适用、费用的负担等等问题都存在较大争议。

      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重点对破产受理后借款清偿顺序、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权限和程序等问题进行规范。其中第八条、第九条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
      1、前置条件:《破产法解释三》延续了《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债务人、债权人提出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时,异议人有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同时,也明确异议人的异议内容应当包括理由和法律依据。
      2、起诉期限:《破产法解释三》出台以前,管理人对债权异议人的通知书中,一般会载明向法院起诉的期限,实践中管理人对该期限的设置较为混乱,从7天到一个月不一而足(本案中为十五日)。《破产法解释三》对此予以统一,异议人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如果异议人在此期间内没有起诉,管理人才可申请法院确认债权表,此为确认债权的法定先决条件。此外,还需要明确的一点就是,在债权人请求确认其债权的情况下,超过法定的十五日期限不起诉并不一定失权,在债权真实、债权诉讼时效未超期的情况下,可能仅仅导致无法赶上财产分配的结果。但债务人财产分配完毕之后,再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即便胜诉也无财产可分。虽然这与失权显然是两个概念,但债权人此时也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及时起诉是必要的。
      3、管辖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对于例外情形,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外,《破产法解释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明确,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4、原告主体:由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由异议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有异议而产生,因此诉讼的原告是异议人无疑。《破产法解释三》在此基础上,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的情况下,明确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逻辑难题在于: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其作为原告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意思表示的法定代表,是否会对自己编制的债权表提出异议?如果此种情况下依然允许管理人代表债务人,那么债务人的异议权显然形同虚设;而类推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由债务人的股东代表债务人起诉,又面临股东积极性、诉讼成本负担以及自身利害关系等问题,同样不具可操作性。这一问题有待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释明。
      5、被告主体:实践中,异议的情况一般可以分为三类: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他人的债权有异议;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本人的债权有异议。《破产法解释三》针对上述三种异议类型,明确了被告的诉讼地位:(1)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被告为被异议的债权人;(2)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被告为被异议的其他债权人;(3)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被告为债务人。对于第一类、第三类异议基本没有争议,问题在于第二类异议即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而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

      在《破产法解释三》出台前,实践中多以债务人为被告,被异议的债权人为第三人或被告。债权确认之诉是债权人对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制作的债权表有异议而产生,诉讼程序上也应当是由有异议的债权人先举出初步的证据,证明被异议的债权存疑,然后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负主要举证责任,证明被异议的债权是真实、准确、有效的。诉讼对抗主要发生在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与管理人所代表的债务人之间,而被异议的债权人只是对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不是举证证明债权正确的义务主体,所以不列为被告为宜。但被异议的债权人与诉讼结果毕竟有利害关系,应当允许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对债权准确性问题提出一些补充性意见。

      而《破产法解释三》改变了这一现状,仅将与债权人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异议的债权人列为被告,而债务人在此类案件中究竟是作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并未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并未对此变动的司法背景与解释精神予以阐释,但从制定法角度,如果将被异议的债权人作为被告,那么与被异议的债权人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如若参加诉讼,可借鉴《破产法解释桑三》关于在债权人对本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的解释精神,在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中,同样把债务人列为被告。
综上,《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进一步规范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完善了《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债权人、债务人的异议权。当然,对于此类诉讼中管理人能否代表债务人对债权表提出异议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调解制度的适用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再回到笔者团队代理的案件,根据《破产法解释三》,只有在北京D公司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前提下,才能视D公司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没有异议,此时,管理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债权表。而山东某法院在作为异地大额债权人的D公司对债务人在破产清算受理前单独提起的撤销权之诉(股权转让)胜诉的当日,以及D公司收到管理人《通知书》后亟待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时,视法定先决条件于不顾,视法定及《通知书》中告知的十五日期限于无物,就径行确认债权表,并依此裁定宣告Y公司破产,未免有些操之过急之嫌。

      ——本文部分内容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署名引用。

 

【作者简介:蒋馥蔚,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委员,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入库外聘律师,曾就职于高校法学院及综合性投资企业。擅长金融投资、经济犯罪、商事纠纷、破产清算等法律业务。成功代理多起商事诉讼、仲裁案件,积累了大量关于申诉、再审、执行及刑民行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及环节的办案经验。多次参加高校、行业协会组织的课题研究、论著编写工作,并在各类专业期刊上发表多篇学术论文。】